(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
年
12
月
25
日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
)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二
)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三
)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四
)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
五
)
宣扬邪教、迷信的;
(
六
)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七
)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
八
)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九
)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
十
)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